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無固定居住所(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MAINGOCSON」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甲000000000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TC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名 劉得雄 ,下稱劉得雄)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逃逸,欲在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迄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之圓環,經同為越南籍之成年人自稱為「MAINGOCSON」(中文名「 梅玉山 」,下稱「梅玉山」)者之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出售予劉得雄,劉得雄遂與該自稱為「梅玉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得雄交付四千元及其所有相片一幀與「梅玉山」後,由「梅玉山」將黏貼有劉得雄相片、填載「MAIN
GOCSON」名義、居留證號碼為TC0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交付與劉得雄。嗣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劉得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長安街口前為警盤查時,劉得雄即持上開偽造之「MAING
OCSO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向盤檢之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MAINGOCSON」、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警員發現上開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MAINGOCSO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居留外勞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貼有被告劉得雄相片之「MAINGOCSON」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被告劉得雄本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劉得雄持以行使之偽造「MAINGOCSON」名義之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劉得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得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劉得雄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並於警員盤查時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MA
INGOCSON」、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以四千元代價,交付其照片,向自稱係「梅玉山」之人購得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得雄與「梅玉山」就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該偽造外僑居留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雖係屬偽造,然被告劉得雄既係以四千元為代價向自稱為「梅玉山」即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人名義人「MAING
OCSON」,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得雄係明知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偽造或對於「梅玉山」究係以何方法偽造,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其就「梅玉山」所涉嫌偽造公印文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劉得雄尚涉犯偽造公印文罪,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係因為在臺打工而觸法,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人,有其居留外勞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偽造「MAINGOCSON」名義之外僑居留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