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車道五股匝道出口處,因使用路肩為警查獲開單,紅單要求其於同年12月1日前到案說明,因12月1日為星期六,故其於12月4日至中壢監理站繳款,但監理站人員向其表示資料尚未上傳,要其下週再來繳納罰款,其遂於12月11日後之當週內,前往中壢監理站,因未帶紅單而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查詢之方式繳款,未料8個月後再度接獲監理機關之裁決書,然其之前繳款之收據早已丟棄,希望有關單位能夠查清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96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查獲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車道五股出口匝道(新莊方向)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管制規則,而予掣單舉發,並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後,因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6年11月30日,但舉發機關竟未依規定於5個工作日內上傳檔案,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同意就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於97年9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8月5日竹監壢字第0972004547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所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其於96年12月11日後之當週內已繳納罰款,惟因事隔8個月之久,該收據早已丟棄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時,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1日查詢該機關之電腦違規查詢報表,並未查得異議人業已自動繳納罰鍰之紀錄,惟因舉發機關存有未依規定於5日內傳檔之疏失,故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乙節,此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97年8月1日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8月5日竹監壢字第0972004547號函、97年7月21日及97年9月2日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
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記未查得異議人業已自動繳納上開罰鍰之紀錄,異議人又未能提出繳款收據等證據為憑信,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