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只好透過中國時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刊登尋人啟事,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得知被告確實離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入境台灣。嗣被告又要求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念及夫妻情份,因而原諒被告之不告而別。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又再次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乃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尋,該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覆稱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離開台灣。原告之後曾三度前往泰國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聲稱如要其來台,就必須給錢,否則免談。被告固於九十年初曾回台灣,卻又故技重施,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又離家出走,至今全無消息。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已有七年餘,被告多次不告而別,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對於原告履行同居之請求加以拒絕,甚至以金錢作為交換之籌碼,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使被告曾多次離境又入境,短暫留在原告身邊,亦僅係為了金錢,並非基於營造美滿之家庭生活而共同居住,故被告對於維持婚姻並無意願,且被告多次離家出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經常為找被告而尋求協助,並多次前往泰國尋找被告,企圖挽回婚姻,然均遭拒絕,七年來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更擔心父母承受不起此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資料、剪報、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證明資料、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影本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函影本三份為證。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屬違背同居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如無理由,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離家多次,最近一次離家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被告顯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先位部分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結婚並辦理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多次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除在中國時報刊登尋人啟事,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得知被告確實離境後又再次入境台灣。因被告要求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念及夫妻情份,而原諒被告之不告而別。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又再次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乃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尋,該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覆稱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離開台灣。原告之後曾三度前往泰國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聲稱如要其來台,就必須給錢,否則免談。被告固於九十年初曾回台灣,卻又故技重施,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又離家出走,至今全無消息等情,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結婚證明資料、剪報、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證明資料、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影本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函影本三份等可證。雖原告指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初來台,因查無入出境資料,固不足以證明,然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此後即無入境紀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返回泰國之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曾當面向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行來台同居,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行論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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