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告 劉翊蓉劉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07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一日遷移戶籍地,可見被告送達處所已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07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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