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力勤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黃聖平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9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及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吳厝三街119巷9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原告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 史密斯 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之8項違規行為(各項違規情事各詳如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乃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並參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分別作成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第10600830851號、第1060082760號、第10600827601號、第10600827602號、第10600827603號、第10600827604號及第10600827605號行政裁處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一所示罰鍰金額。原告均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重新分別作成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號、第10901291721號、第10901291722號、第10901291723號、第10901291724號、第10901291725號、第10901291726號、第10901291727號行政裁處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原處分1至8,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二所示罰鍰金額。原告均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依裁處書所載查據日期為106年4月26日,原處分3至原處分8依裁處書所載查獲為106年5月6日,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業已逾3年裁處期間。
2.本件裁罰依據之食安法第44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意旨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憲政法理上之所以要求立法者在現實基礎下儘可能做到明確授權之地步,乃是為了使人民能在事前合理預測政府之公權力措施,並預先規劃其將來之法律上作為,而避免個人權利遭受公權力之「突襲性」侵犯。食安法第15條及第44條授權之母法自須就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程度須達令人可預見依其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可能具備之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是以授權訂立之裁罰基準,自不得逸脫該目的而裁罰,且裁罰之範圍及內容,亦應使受裁罰人得以預見者為限,始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然裁罰標準中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係以斟酌個案情形予以加權,且加權倍數並無限制,就該部分受裁罰人無從由授權母法中,就何等事項構成裁罰加權事由預先預見,而得為事先避免之行為規劃,已有受公權力不當突襲之情事,是系爭法規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裁罰標準有無母法予以授權,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判斷,至於母法所為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則為另一層次之問題,如母法不符授權明確性,則依其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並未就裁罰標準是否具授權明確性予以論述。
3.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之附表三中加權事實中之G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上揭G事項規定:「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
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係以斟酌個案情形,認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予以加權,且加權倍數並無上限,亦即最終罰款額度計算之方式,加權事實中的G部分,為最後罰鍰金額多寡之最主要因素,觀諸違反該義務所得處罰之罰鍰金額級距,係6萬元至2億元間,則以G事項加權之事由對人民產生之影響,實難謂輕微。
⑵由授權之母法食安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文義及整體關聯
意義觀之,該罰鍰之處罰級距亦應以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最終裁處之罰鍰級距,非謂不分情節重大與否,均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以加權事由G,為倍數任意之認定,且就情節重大之認定,衛生福利部業已訂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下稱「情節重大認定原則」),是如情節重大而須以「G事項」予以倍數加權,其倍數亦應適用系爭認定原則之認定方式予以認定,進而決定最終罰鍰之金額,然裁罰標準中加權事實(G)並無區分違規情節重大與否而決定加權倍數,業已逸脫執行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應係對行為人為具體制裁性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
4.原處分3至原處分8依裁罰標準中加權事實G所為認定及計算,有如下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依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為之「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標準,應係「不符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非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且違反情節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亦非情節重大事件,故依裁罰基準加權事實G為加權倍數認定時應符授權目的,不得自行恣意認定,惟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犯情節何以重大,僅以猜測可能產生危害物質此一不具確實性事由,即加權倍數3、4、4、2、2及2倍為裁罰,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以食品有變質或
腐敗以及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為裁罰理由,然上開處分均以「研究指出肉品於冷凍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為理由加權,先不論該假設性事項、未經驗證之事實為裁罰理由是否合法,就該事由如確為真,本即為上開法規所裁罰之事由,無須以加權事實G為加權,是原處分既已認定原告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無同條項第1款及第3款事由,又以相同或近似第1款及第3款之理由為加權事實G為加權,已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誤。
⑶衛福部依相關食安法訂定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
指引」第1點、第6點,明白指示為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之指引,則依該指引中即有就產品品質或安全性評估之方法為規定。本件原處分3至原處分8是否具有腐敗或產生危害健康物質之認定,自應遵循該評估方法為認定。縱認該指引僅具建議性質,而不採該指引所示方法為評估,亦非謂得以單純猜測未有查驗之事由為裁罰事實之認定。
⑷食品有無變質或腐敗,是否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本即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處罰之態樣。行政機關雖就法律效果具有裁量權,惟非謂其即得恣意為之不受限制,且食品逾有效期限有無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處,係事實認定而非法律效果,被告本應就個案為事實認定後,而爲最適宜之裁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而非以推定之事實,而以加權事由G加倍處罰。
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與同條項其他各款比較,顯然其
他各款均有客觀證據證明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人體有危害,僅第8款沒有科學證明,則第8款是否有違憲之虞,顯然極為重要,實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請審酌是否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5.原處分1至原處分8僅載明查獲日期及違規事實,雖載食安法規定為裁罰依據,並未載明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故原告就原處分1至8尚未逾裁罰之除斥期間,並無法於裁處書中得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6.被告以原告受裁罰前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之事實,做為加權事實G之裁罰理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原告於2個月內之販賣行為裁處,以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是被告業已就原告之各該違規行為均為充分之評價,並逕為6個裁罰處分,然卻於G加權倍數部分又將經充分評價並裁罰部分執為加權倍數理由,顯屬違法。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以G加權倍數為加權之前提係「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惟被告重為處分均未就原處分3至原處分8說明具有何事由而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又以該本即為D故意性加權事由,又執為G加權事由,已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吳厝三街119巷9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原告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史密斯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之8項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此有被告106年4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4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4月27日訪問紀要、106年5月5日調查紀錄表、106年5月16日訪問紀要、106年5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冷凍雞腿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12/22/16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480300號函、同年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林石文 切結書、原告106年3月30日銷貨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食藥署104年3月23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告106年3月13日銷貨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060011282號函及彙整表、原告106年2月17日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3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原告106年2月8日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原告106年3月1日銷貨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之違規事實足為認定。
2.本案前處分於109年3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於經過3年期間之112年3月19日消滅。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另為適法之處分,裁處權未逾裁罰期間。
3.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加權事實認定及計算係依裁罰標準第4條所定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三所訂之違規次數加權A、資力加權B、工廠性加權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被告基於綜合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所為合義務性裁量,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該裁罰標準第1條明示「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法律明確授權,本案各項加權事實理由及罰鍰額度計算均詳載於原處分內,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4.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認定後,於其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之相對人做出決定。被告依裁罰基準之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原處分3至原處分8分別以加權倍數3、4、4、2、2及2倍為裁罰,係審酌原告違規販售之產品逾期天數(逾期時間越長產品分解敗壞越嚴重,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受裁罰前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等事實,並未於加權事實A至F評價,有顯失衡平情事,爰將此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明確且詳細記載於裁處書之加權事實G,列入罰鍰額度計算。此外,被告以裁罰標準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為裁罰,已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勝訴之案例可循(108年10月1日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該裁處案加權事實G以加權倍數6倍為裁罰;109年4月16日109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該裁處案加權事實G以加權倍數5倍為裁罰)。是該裁罰標準有法律明確授權,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5.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在於利用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食品如逾有效期限,因無確保食品完全未變質、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依據台灣毒物學學會105年10月4日台灣毒物(康)字第33號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次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略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對於保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旨在防免逾保存期限之食品行銷市面危害他人健康。」再查「食品化學」一書及國外相關文獻等指出冷凍保存之肉品,仍會產生變質及危害人體之物質。主要因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如蛋白質分解酶及脂解酶等,蛋白質分解酶會造成蛋白質分解及劣變,產生短鍊胜肽、胺基酸,如冀臭素、屍胺等;且油脂氧化酸敗反應也不會因凍藏而停止,依研究報告脂解酶於負29度時仍具有活性,而脂解酶會造成油脂分解,產生游離脂肪酸,油脂酸敗亦會生成過氧化物等。上述所生成之產物,包含糞臭素、屍胺、游離脂肪酸及過氧化物等,皆有文獻證明會造成老化、肥胖、心血管疾病、癌症等健康危害。依本案調查106年2月至3月期間計有984公斤逾期違規之肉品顯已遭消費者購買,未能回收(原處分3至原處分8未能回收之產品重量分別為204公斤、340公斤、130公斤、100公斤、200公斤及10公斤)。又本案違規產品販售對象為肉品中盤商,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及其他普遍存在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孕婦、疾病患者等體能狀況、免疫能力較弱之人有誤食之虞。本案肉品既已逾期,而不在科學擔保期限,即已進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而消費者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自足以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產品逾期天數分別為252-260日、272-276日、448日、229日、277日及170日不等,依常理推斷產品逾期越久敗壞越嚴重,縱使食用後未造成立即身體危害,食用逾期產品仍提升消費者潛在健康危害風險,有損消費者權益,惟產品逾期天數並未於前揭裁罰標準加權事實A至F評價,有顯失衡平情事,爰將此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明確且詳細記載於裁處書之其他做為罰鍰裁量之加權事實G,列入罰鍰額度計算。另裁罰標準加權事實G,其加權事實理由及倍數係作為罰鍰額度衡量及計算,與違規情節重大與否無涉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裁處權時
效?㈡食安法第15條、第44條規定及「裁罰標準」加權事實G,是否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㈢被告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之罰鍰基準加
權倍數A至G事由,計算原處分之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6年4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4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4月27日訪問紀要、106年5月5日調查紀錄表、106年5月16日訪問紀要、106年5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冷凍雞腿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12/22/16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480300號函、同年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林石文切結書、原告106年3月30日銷貨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食藥署104年3月23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告106年3月13日銷貨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060011282號函及彙整表、原告106年2月17日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3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原告106年2月8日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原告106年3月1日銷貨單、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239頁、第8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卷宗,堪認為真實。
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經被告稽查而查獲,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前處分,然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嗣於109年3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並於當日下午5時公告,兩造均於109年4月9日收受上開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證書、送達回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109年3月19日公告主文時確定,亦即為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是關於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應自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即109年3月19日起算3年,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重新作成原處分,未逾裁罰權時效至明,是原告主張已逾3年裁處期間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並未違反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之明確性並無記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必要,且該條文並非本件裁罰之依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載明該條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稽。
㈢食安法第15條、第44條規定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之附表三就加權事實G項,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第7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關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規範對象是食品業者,即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而所稱之食品,應指供人飲食或咀嚼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其原料;食品業者如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應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8規定裁處罰鍰,並應予沒入銷毀。
2.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食安法為確保食品衛生安全,賦予食品業者諸多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食品業者如有違反依法應受處罰,惟其行為數究竟如何認定,易滋爭議,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103年2月5日修正增訂之食安法第55條之1即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自得予以適用。
3.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一次:新臺幣6萬元。㈡二次:新臺幣30萬。……(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註: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一或小於一。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4.衛福部110年12月7日衛授食字第1100035276號函復本院略以:「二、㈢旨揭附表3所示之加權事實(A)至(F)與各該加權倍數,尚屬要件明確易於判斷,由主管機關逕依行政調查結果客觀採計。另鑒於食品及相關產品種類繁多,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可能之態樣多元,為利具體個案之裁量更臻衡平,故充分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運用『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衡酌受處罰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惟本項有加權者,無論加重(倍數大於1)或減輕(倍數小於1),均應詳述何以依基本罰鍰(A)與加權事實(B)至(F)計算後,罰鍰數額仍有顯失衡平情事。若可證述違規產品所涉及食用人口相當廣大,大規模回收下架已危害食品市場交易秩序,單純以回收深度及於消費者採計F=2顯然不足以評價違規行為所生影響,當可執為加權事實(G)加重裁處之理由。」(本院卷331-333頁)
5.食安法第44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於103年12月10日修法前係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而修法後則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可知修法後行政機關於該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裁罰金額,具有極大之裁量空間,而該次罰鍰金額之修正理由則為:「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原條文第44條及第49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1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2億元。……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2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顯然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已多次修法加重罰則,但仍未能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違規行為,因之大幅修正罰鍰金額之差距,而為因應食品安全違規行為態樣、情節之繁雜性,及執法之公平性,為落實食安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執行,本即有就裁罰標準訂定細節性、技術性規則之必要,因此,食安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至原告爭執裁罰標準之加權事實G部分,未使人由母法中得知何等事項構成加權事由而得為事先避免之行為規劃,而主張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原告所應事先避免之行為規劃應係「不要違反食安法所定禁止或誡命規範」,而非如何避免加權事實,只要原告無違食安法所定之行為義務,自不會落入裁罰之範疇,而食安法已將罰鍰金額明定於該法第44條,係於法律層次之母法訂定裁罰要件及效果,當無違反法律保留之疑慮;而加權事實G部分之規範意義本即是用以斟酌個案適用加權事實B至F後,有無評價不足而應予調整裁罰效果之衡平原則,且無論加重或減輕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並未在母法規定裁罰要件及裁罰效果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其加權倍數無上限乙事仍受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拘束,亦難謂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裁罰標準,未逾越授權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均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等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揭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爭執,尚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要件,相較同條其他各款均有客觀證據證明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人體有危害,但第8款無科學證明,有違憲之虞云云,按食安法第9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第3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項)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第3項)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是食品業者對於原料、半成品、成品本即有保存來源文件之義務,而關於輸入產品之相關資料更有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身為系爭查獲食品之輸入業者,既有保存相關來源文件之義務,且為確保自己輸入食品之品質狀態及輸入後之保存條件、期限等項,原告於輸入當時應會注意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等資訊,而關於評估及訂定食品有效日期者係由製造業者為之,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5頁以下),食品經製造商標示有效日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資訊,即屬具有明確效期以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並非無法認定食品是否逾有效期限,原告身為製造業者生產食品之下游輸入業者及輸入後販售者,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即有遵循製造商所標示食品效期之義務,而無待科學證據證明製造商所標示之效期,且查該條款並不論究食品有無因逾期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而係以「逾有效日期」即為處罰要件該當,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規範要件不明確或其他積極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事,認無違憲之虞,是原告以該款未有科學證明主張違憲之虞,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尚無必要。
㈣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12萬元,並無違誤:
1.原處分1: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吳厝三街119巷9號貯存食品之倉庫執行現場查核,查獲遭割除標籤「冷凍豬腸」共計2,264.4公斤(333箱),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至現場重新清點、更正為2,155.6公斤(317箱),經原告提出說明表示該「冷凍豬腸」係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進口報單無敘明有效日期,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產品3年有效期限等語,基此,被告從寬認定上揭冷凍豬腸有效日期為進口日起算3年至105年10月24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查核時,仍將該已逾有效日期184日之食品貯存於所屬倉庫內,並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及時處理報廢,此有被告106年4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進口報單、106年4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5月5日調查紀錄表、106年5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183-184、191-196、211-215頁)。被告以違規次數(A),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一次違反本條款,基本罰鍰為6萬元;(B)資力加權:原告登記之資本額為20,000,000元,未達1億元,B=1;(C)工廠非法性加權:原告為輸入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D)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E)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F)違規品影響性加權:原告係貯存「冷凍豬腸」,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G)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G=1。最終罰鍰額度計算:6萬xlxlx2xlxlxl,裁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2.原處分2: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派員至原告上揭倉庫執行現場查核,查獲「冷凍雞腿(有效日期2016.12.22)」共計3,300公斤(220箱),經原告106年5月5日提出說明,表示在不知情狀況下,於106年2月13日有販售逾期冷凍雞腿,後客戶發現產品過期,即請原告載回,原告坦承販售逾期食品違規屬實,亦有被告106年4月26日、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進口報單、106年5月16日訪問紀要、產品外包裝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185-188、191-193、205-207、217-219頁)。被告以原告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一次違反本條款,故基本罰鍰為6萬元;(B)資力加權:同前所述,B=1;
(C)工廠非法性加權,同前所述,C=1。(D)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E)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F)違規品影響性加權:違規品遭查獲時已回收完畢,F=1。(G)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G=1。最終罰鍰額度計算:6萬xlxlx2xlxlxl,裁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3.原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1、2係於106年4月26日查獲,於109年11月19日裁罰,已逾行政罰法第1項、第2項規定之裁罰期間等語。惟本件原處分均未逾裁處權時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爭執,並無可採。
㈤原處分3至原處分8分別裁處原告72萬、96萬、96萬、48萬、48萬、48萬元部分,認有違誤:
1.經查,①原告將製造日期分別為西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西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6日及2016年6月28日均已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計30箱(204公斤),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銷貨予林石文;②原告將製造日期分別為西元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西元2016年6月28日及7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340公斤,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販賣予第三人 林國強 ;③原告將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進口FROZENWHOLEPORKBUNGS冷凍豬腸(AGR大腸頭),於106年3月13日販賣予臺南市之成龍號商行計200公斤;④原告將製造日期為西元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西元2016年6月28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100公斤,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銷貨予隆裕商行( 陳世雄 );⑤原告將製造日期為西元2013年5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西元2016年5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200公斤,於民國106年2月8日銷貨予 黃子倫 ;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已逾有效日期西元2016年9月10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販賣予 鄭進勝 等事,有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等相關資料,足認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予以裁處72萬、96萬、96萬、48萬、48萬、48萬元罰鍰。
2.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之裁罰基準,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A項基本罰鍰及B項、C項及E項之加權倍數均從最低等級1認定,原告亦無爭議。其餘:
⑴稽之原告自93年從事進口食品倉儲販賣之業務迄今,對於
食品已否逾有效日期立判可明,衡其反覆多次販賣及長期貯存多量逾有效日期食品不予報廢銷毀,而經其離職人員檢舉始事發等情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419頁),足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規至明。則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採認故意而加權2倍,並無違誤。此情業經107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認定明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予以維持D項加權倍數。
⑵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
6、7及8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經零售商轉售予消費者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與調查資料相一致(本院卷第221-224、227-228、231-232、235-239頁),符合(F)項下F=2之情形,被告就上揭各違規行為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採認為2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以零售方式銷售,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本院卷第225頁),符合(F)項下之F=2情形;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核予2倍,並無違誤。
3.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之裁罰基準,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加權事由G項,分別核定3、4、4、2、2、2倍,其理由係以:⑴編號3: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後,期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3月1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10日為本案之違規;且本案原告所販賣之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52日至260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3。⑵編號4: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後,期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3月13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30日為本案之違規;且本案原告所販賣之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72日至276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4。⑶編號5: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後,期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13日為本案之違規;且本案原告所販賣之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448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4。⑷編號6:原告於2月17日為本案之違規,所販賣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29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2。⑸編號7:原告於2月8日為本案之違規,所販賣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77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2。⑹編號8: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後,期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1日為本案之違規;且本案原告所販賣之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170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G為2。另依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加權G項之理由係以逾期天數加1,如2個月內第5次販賣逾期食品再加1,故原處分3之G項加權3;原處分4係逾期天數加1,2個月內第7次違規加2,故G項加權4。原處分5係逾期448天超過1年加2,2個月第6次販賣逾期食品加1,故G項加權4。原處分6因逾期天數加權1,2個月內第3次販售,次數較少無加權,故G項加權為2。原處分7因逾期天數加1,第1次販售,短期販售違規加0,故G項加權為2。原處分8因逾期天數加1,多次販售加1,但違規產品10公斤,數量少,減1,故G項加權為2(本院卷第345-346頁)。
4.惟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及依裁罰標準第4條規定附表三之違規態加權(E)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者:E=2」,即以第8款「逾有效日期」及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違規態樣侵害法益較輕而加權E=1,另以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違規態樣侵害權益較大而加權E=2,而予分列加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廢棄前處分之意旨,關於G項加權部分亦指摘:「附表三既對於貯存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認為其違規態樣不同於應加權E=2之貯存或販賣同條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之記載執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本院卷第259、261、263頁),則被告雖以本件冷凍產品逾期時間越長,產品分解敗壞越嚴重,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並提出台灣毒物學學會105年10月4日台灣毒物(康)字第33號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食品化學」一書及國外相關文獻為憑,惟如食品因逾期天數過長而致食品達變質或腐敗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即應以E項加權為2裁罰,然被告未以上開理由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而於E項加權2,卻適用同條項第8款於E項僅加權1倍、另於G項加權大於1,甚至原處分5之G項加權因逾期天數而加2倍,其因食品變質腐敗之可能性升高而進行加權之結果已高於違反第1款、第2款適用E項加權之結果,而產生母法所規定之不同違規態樣應以E項加權事實為評價,卻於G項加權事實另為混淆不同違規態樣評價之情況。故原處分3、4、6、7、8均以「所販賣之食品逾有效日期長達252-260日、272-276日、229日、277日及170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為由,於G項再加權1,及原處分5因逾期448天超過1年再加權2,於法尚有不合。
5.又被告以原告受裁罰前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等事實,並未於加權事實A至F評價,有顯失衡平情事為由,爰將此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明確記載於裁處書之加權事實G項,列入罰鍰額度計算。而依違規販售最多次之附表二編號4,被告加權理由以:「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後,期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3月13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30日為本案之違規」,惟查,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係指編號7之行為,2月13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2之販賣冷凍雞腿,2月17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6販賣AGR大腸頭、3月1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8販賣西班牙枝骨、3月10日之販賣係指編號3販賣史密斯大腸頭、3月13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5販賣AGR大腸頭,3月30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4販賣史密斯大腸頭。上揭編號3至8販賣逾有效日期之行為,雖同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稽查中查獲,而無法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加權事實(A)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予以評價加權,然因上揭6次販賣行為,因販賣日期不同或販賣不同品項之物品,經被告依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認為分屬不同行為而分別裁處,則各項違規行為已分別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復於各次行為之裁罰評價中,另以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之事實,而再於加權事實G項予以加權(原處分3因2個月第5次加權1、原處分4因2個月內第7次加權2、原處分5因2個月第6次加權1),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而有違誤。
6.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及109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主張被告所為裁處案,以加權事實(G)加權5倍、6倍為裁罰,有法律明確授權,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上揭裁定均是以該案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從而,未對於被告另案所為加權事實(G)加權5、6倍之事實為實體審理是否合法,自無法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3至原處分8有上揭所述違法事實,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有違誤,應一併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昱妏附表一(前處分):
編號裁處書字號違規事實違反法令罰鍰金額(新臺幣)備註1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於106年4月26日、27日及5月26日被查獲貯存冷凍豬腸(史密斯大腸頭)2155.6公斤(317箱)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0月24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44萬2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1號於106年4月26日、27日被查獲貯存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2月22日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44萬3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號於106年3月1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3日、25日、27日、30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204公斤予林石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20萬4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1號於106年3月3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7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共340公斤予林國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68萬5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2號於106年3月13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冷凍豬腸(AGR大腸頭)200公斤予臺南市成龍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68萬6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3號於106年2月17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8日之AGR大腸頭100公斤予隆裕商行陳世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20萬7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4號於106年2月8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5月2日之AGR大腸頭200公斤予黃子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20萬8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5號於106年3月1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9月11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予鄭進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48萬附表二(本件原處分):
編號裁處書字號違規事實違反法令罰鍰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號(原處分1)於106年4月26日、27日及5月26日被查獲貯存冷凍豬腸(史密斯大腸頭)2155.6公斤(317箱)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0月24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2萬2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1號(原處分2)於106年4月26日、27日被查獲貯存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2月22日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12萬3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2號(原處分3)於106年3月1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3日、25日、27日、30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204公斤予林石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72萬4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3號(原處分4)於106年3月3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7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共340公斤予林國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96萬5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4號(原處分5)於106年3月13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冷凍豬腸(AGR大腸頭)200公斤予臺南市成龍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96萬6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5號(原處分6)於106年2月17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8日之AGR大腸頭100公斤予隆裕商行陳世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48萬7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6號(原處分7)於106年2月8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5月2日之AGR大腸頭200公斤予黃子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48萬8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7號(原處分8)於106年3月1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9月11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予鄭進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4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