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岳(原名陳慶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一第6行所載「擊刺 邱方政 」,應予補充為「擊刺邱方政頭部」、③同欄一第6行所載「等」,應予更正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照岳雖否認當下有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邱方政乙事(見偵字卷第8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方政於警詢時證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原子筆對我頭部攻擊,以及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其頭部經醫師檢傷後受有「前額穿刺傷1公分」之傷勢型態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況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斯時自招呼臺上拿取橫放之物品,隨後衝入櫃臺,再對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為刺擊之動作(見偵字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原子筆刺擊告訴人之頭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起口角衝突,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陳照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帝國KTV大廳,與邱方政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原子筆擊刺邱方政,致邱方政受有前額穿刺傷1公分等傷害。嗣邱方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方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照岳固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方政乙節,惟辯稱:沒有拿原子筆攻擊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方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擊刺告訴人之動作,本案傷害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