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昇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昇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紅實線路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劉柏春 依法趨前盤查,遂假意配合而出示證件,惟將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小包包藏於身後,劉柏春見狀即命洪昇群止動作並下車,洪昇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視劉柏春近距離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旁,逕行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劉伯春 依法執行公務,致劉柏春受有左腳踝、左腳背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案經劉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昇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暨傷勢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6至59、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增訂「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均較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
10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車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且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73頁),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停車場設備增設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