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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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毓芬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毓芬自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信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261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惟遭逢聲請人之外祖母中風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僅能離職協助看護,故僅履約12期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6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萬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轉任日班工作而收入驟減,勉力還款12期後,因外祖母於97年底中風需專人照顧,即返鄉協助看護,無法工作而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外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見本院卷第78、79、83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夜班作業員離職後,就任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自4萬0,100元降低至2萬0,10
0元,並於97年8月離職後,即未有穩定工作之情相符。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卷第15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68萬2,3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7至132、150頁),實為62
2萬0,543元(計算式:16萬5,232元+5萬4,072元+31萬3,386元+266萬4,538元+4,003元+16萬9,214元+29萬5,217元+20萬1,348元+71萬5,625元+116萬0,249元+42萬8,659元+4萬9,000元=622萬0,54
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信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261元,並有聲請人提出身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發金額為3萬6,679元,亦有聲請人之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參以聲請人存簿影本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經扣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3分之1薪資後,
110年4月6日匯入之薪資尚有1萬7,598元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之薪資應高於其所稱之2萬6,261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以3萬6,67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500元(包括:房租9,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雙親扶養費2,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6頁)。而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1輛汽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91元;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2輛汽車,每月領有退休撫恤金1萬3,641元,目前均無工作,而扶養義務人共6人等情,則有其雙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36、38至43頁;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及聲請人雙親現居之花蓮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萬9,500元列計。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6,679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9,500元後,剩餘1萬7,179元(計算式:3萬6,
679元-1萬9,500元=1萬7,179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