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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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 林瀚東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 鍾隆忠
林敏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隆忠、林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未經告訴人林瀚東同意,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新福宮。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瀚東以被告鍾隆忠、林敏郎涉犯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
6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
0年6月28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被告鍾隆忠、林敏郎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⒈被告鍾隆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之前在該土地上有一座土
地公廟,已經有一百多年,伊只是把土地公廟翻修變成新的,根本不知道那塊地是別人的,伊贊成拆除還給告訴人;伊已經拆除還給告訴人,也有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所稱未拆除部分,不是伊與林敏郎蓋的,伊也不敢拆等語;被告林敏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是新福宮主任委員,負責掛名跟出錢而已;本來土地公廟是小小的,大家集資翻修,伊也不是那裡的人,也不知道是私人的土地,伊同意拆除還給告訴人;鐵皮屋跟遮雨棚不是伊與鍾隆忠蓋的,是很多年前別人蓋的,伊與鍾隆忠蓋的都拆除了,其他不是伊與鍾隆忠蓋的,伊與鍾隆忠也不敢拆等語。
⒉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卷可知,桃園市○○區○○路○○○巷○○○
○號旁,原有一座土地公廟,又告訴人林瀚東所指之鐵皮屋上張貼有「新福宮土地公重建,因礙於經費不足經本宮重建管理委員會全體決議向外募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代理人 詹雲驄 於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23至131、207至212頁),可見被告鍾隆忠、林敏郎並非全未拆除任何地上物,而係告訴人所指之「鐵皮屋乙座及附著鐵皮屋之棚架、廟前方及側面佔用係爭土地部分之水泥平台、遮雨棚及其支架、洗手台、樹旁土地公舊廟」未經拆除。則據上相互以觀,被告鍾隆忠、林敏郎以伊等僅係翻修舊廟,並不知悉該處為他人土地,且就所興建部分均已拆除等詞置辯,自非全然無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鍾隆忠、林敏郎尚無排除告訴人管理之不法意圖,未見有何濫權違誤之處。
㈡就告訴人所指「鐵皮屋乙座及附著鐵皮屋之棚架、廟前方及
側面佔用係爭土地部分之水泥平台、遮雨棚及其支架、洗手台、樹旁土地公舊廟」之說明:
⒈告訴人固以被告鍾隆忠臉書貼文「至於本人所募集建廟功德
金,除鐵皮屋花111074外至今日餘款為347926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認該鐵皮屋為被告鍾隆忠所建。然被告鍾隆忠業已否認興建告訴人所指上開未經拆除部分,則被告鍾隆忠供述及其臉書貼文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自無法僅以被告鍾隆忠臉書貼文遽認「鐵皮屋乙座及附著鐵皮屋之棚架、廟前方及側面佔用係爭土地部分之水泥平台、遮雨棚及其支架、洗手台、樹旁土地公舊廟」均為其所建。
⒉又告訴人另以鐵皮屋現場張貼之新福宮沿革「…後來託享來
烏鰡池老闆鍾隆忠幫忙募款,於106年4月26日搭建鐵皮屋供土地公臨時棲身之所…」(見本院卷第83頁),認被告鍾隆忠、林敏郎於興建新廟過程中,曾將「土地公舊廟」搬離原處。惟該新福宮沿革為何人書寫、張貼及其真實性為何,實有未明。復參以新福宮重建管理委員會成員、土地公廟信眾甚多乙節(見偵卷第95、122頁),再綜觀原偵查卷宗資料,實無從以上開「新福宮沿革」文字內容,逕認係被告鍾隆忠、林敏郎建有上開「鐵皮屋乙座及附著鐵皮屋之棚架、廟前方及側面佔用係爭土地部分之水泥平台、遮雨棚及其支架、洗手台、樹旁土地公舊廟」。
㈢基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鍾隆忠臉書及現場照片,主張被告
鍾隆忠、林敏郎涉有竊佔罪嫌達起訴門檻,惟據此僅能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尚有未經拆除之地上物,然尚難推認係被告鍾隆忠、林敏郎所興建,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證明被告2人犯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同此認定,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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