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7號
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明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24公里,超速74公里,乃於110年1月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並均載明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月1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5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B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早上送小孩到健行科技大學考試,回家時因心臟絞痛所以急著回家服藥,因心臟動過手術,心臟不舒服時必須服藥。原告是單親照顧雙胞胎子女,如因本件心臟絞痛超速被扣牌三個月,會造成困擾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22006號函略以「查旨案係APV-1808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6日9時17分,○○○區○○○路○段○○○號前(往青埔方向)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2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DG0000000號),有採證照片佐證。
嗣審據採證照片,該車違規超速74公里,且在測速器前方設有警告標誌(移動式警告標誌,距離200公尺),違規屬實;另查陳述人急於用藥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且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車輛號牌APV-1808號可清楚辨識,並無誤判之情。
且原告已自知因心臟動過手術可能會有心臟不舒服需服藥等情,故原告對於其因駕車行駛途中病發,並非不能事前加以防範杜絕,原告屬應防止、能防止之情形,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況且倘原告當時若確實因身體不適影響駕駛,宜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超速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本件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車牌0個月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
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於本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10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證在卷可稽。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當時在行車途中有身體不適之情事復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4日及110年3月4日心臟血管外科藥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74頁)。然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
6日,距離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已達2年8月之久,而原告就醫領取之藥袋,亦與違規日期相距約達2月,於違規當日是否確有身體嚴重不適而迫使原告別無其他手段、不得已而超速行駛之情事,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心臟不適情形存在,如不適情形無法忍受,原告亦應依正常車速駛入路肩之避車彎停靠後,再請求救護車或員警協助處理,且以每小時124公里之高速行駛狀態,依常情必然增加原告心臟與血管之負擔,更可能釀成嚴重交通事故,顯然違規超速行駛並非原告當時不得不採取之手段,更何況原告對於相關情節及必要性尚未詳實舉證已如前述。是本件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實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24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74公里(計算式:124-50=74),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並應受罰。
(五)末以,原違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其確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為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