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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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壬○○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庚○○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癸○○
1樓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清償九十五年間達成之債務協商金額,另其現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 高二 、 高一 及小三。其中長子患有腦性痲痺,前夫亦已失業等情,業據提出財產資料清單、所得清單、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值採信。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核與卷附財稅資料所載相符,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