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本院乃於民國91年5月14日裁定其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9日乙○○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2月26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於95年7月6日及8日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32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本件被訴於9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3日對之提起公訴,本院並於96年
4月2日受理繫屬在案,有本院卷附之本案起訴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日甲○榮黃96毒偵650字第27
2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為憑。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另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因前涉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⑴於95年9月15日凌晨零時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⑵又於95年10月22日上午8時
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5年
9月14日晚間6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95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華名商務旅館」505號房內,與友人 林草屯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2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其所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此行為乃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21、7454號),並於96年3月28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核諸被告前開如二㈡所述即被訴於95年9月15日凌晨零時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復於95年10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於9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彼此相互間相隔均約1個月,即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併供認其從(95年)8月23日到95年10月31日入監前都還有在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平均每天都要用,都在台北縣朋友住處用,都是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入身體。安非他命也是平均每天都用,施用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氣等語在卷(見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並參核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迄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洵屬有據,堪認被告係在染有毒癮之情況下,主觀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犯意」,而於密接之被告如上所述時、地,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及另又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該等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據此,檢察官就如前開二㈡所述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於96年1月9日起訴,併於96年3月28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該部份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96年1月23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4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繫屬在案,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程序上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本院經查:按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決議參照),而所謂接續犯等包括一罪除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外,仍應以時間及空間上非常密接緊密為必要,亦即須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後案與前案間之犯罪時間,相隔20餘日或2月,就人體代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言,已可推論被告至少已有二次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難認二案有時間上密接關係,且其前案在不詳地點犯罪,後案之犯罪地點除不詳地點外,另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華名商務旅館」505號房,亦難認有何空間上之密接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上揭二件吸毒事實,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而為不受理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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