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6年10月4日死亡)之養女,聲請人被收養後,僅與收養人同住約2年,即因收養人病重而返回本家居住,收養人既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76年10月4日死亡之收養人甲○○養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經核屬實;此外,聲請人於被收養後,僅與收養人同住約2年即返回本家居住,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等事實,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繼父 王正國 到庭陳明在案(參本院98年4月15日、98年5月6日之訊問筆錄),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0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