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原告 黃鳳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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