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冠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於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1月7日(週二)屆至前開期限,且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