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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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乙○○即 徐韶儀 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甲○○之戶籍資料,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戶籍謄本,則聲請人上開限期起訴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