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