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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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斌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宏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依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