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蘇冠勳 (原名: 蘇榮松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所謂「重大延滯程序」係指清算程序。原審以抗告人在更生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認有重大延滯程序構成該條事由,顯係將更生及清算程序混淆,原審判決理由有所違誤。
(二)原審認定抗告人民國107年之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442,959元,然其金額並非固定。就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帳戶,108年度每月收入僅約31,000元至33,000元,扣除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後(包含長子扶養費),尚不足2,19
8元,且抗告人另有甲狀腺方面之慢性疾病之額外醫療支出。又抗告人目前的工作為定期契約,明年即將到期,若此時任由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恐將無以維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6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0月24日移由本院執行處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於108年1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9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9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抗告人應否免責之審理,案經調查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雖稱其108年度每月收入僅約31,000元至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子扶養費後,尚不足2,198元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除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尚非得免除其義務。
2.抗告人陳稱其108年度每月收入僅約31,000元至33,000元,固據提出定期聘用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據抗告人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薪轉存摺明細所示(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數額為38,0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與抗告人前述每月收入額明顯不符。
3.抗告人主張扶養長子,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7,599元(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惟抗告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提列之長子扶養費支出每月共計7,167元(扶養費6,000元+教育費1,167元=7,167元【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13頁】),核與本件抗告理由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差異頗距,有違誠信原則。又抗告人與前配偶固於89年11月15日離婚,離婚後約定由抗告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依上開見解及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由抗告人及前配偶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況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縱事實上其配偶未扶養,抗告人對配偶亦有扶養費代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抗告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此期間,由其一人負擔其長子之全部扶養費等情,難以遽採。
(三)承上,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8,0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623元《計算式:38,022元-26,399元(17,599元+長子扶養費【17,599元÷2】)=11,623元》,縱依聲請人主張扣除其提出之108年間醫療支出收據總額19,660元(原審卷第79頁、第9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換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1,640元,亦仍有餘額9,983元。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認定為69,648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係屬合理,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根據抗告人108年薪資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可得處分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併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部分,惟抗告人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予免責,自無就上開部分再予論述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薪資匯入日期│匯入數額│├───────┼─────┤│108年1月31日│322,289元│├───────┼─────┤││32,289元││108年2月1日├─────┤││68,000元│├───────┼─────┤│108年3月8日│32,254元│├───────┼─────┤│108年4月10日│32,821元│├───────┼─────┤│108年5月10日│32,443元│├───────┼─────┤│108年6月10日│32,254元│├───────┼─────┤│108年7月10日│32,254元│├───────┼─────┤│108年8月9日│32,143元│├───────┼─────┤│108年9月10日│32,750元│├───────┼─────┤│108年10月9日│32,254元│├───────┼─────┤│108年11月8日│32,254元│├───────┼─────┤│108年12月10日│32,254元│├───────┼─────┤│108年收入總額│456,259元│├───────┼─────┤│每月平均收入額│38,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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