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18號、19282、19343、19414、19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65、668、21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①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原條文之「5年內」,修正為「3年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為如上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而被告甲○○已於101年9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甲○○本次係於108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八卷第35至36頁),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9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一情,業經敘明如上,堪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甲○○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距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之日期(即101年9月5日),已逾3年;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