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業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業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莊業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業國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宏、被害人即張○宏之女張○瑄(民國000年00月生,以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1830號函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可參,原審就告訴人、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尚未完整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量刑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兼衡其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48頁、第16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再者,檢察官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1830號函之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27、29頁),欲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當嚴重,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而為本案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斟酌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頗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對本案無意見等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3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業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1938號卷第34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見偵字第11938號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直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如簡易判決書所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此見解,其過失與受傷害間有相當因關係,其事證明確,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0宏、張0瑄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莊業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業國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路174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張○宏(真實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張○瑄(00
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沿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宏及張○瑄均人、車倒地,張○宏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左膝與足及右手擦傷、左手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張○瑄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莊業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業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108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業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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