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其住處,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九千百二十九元。另以動產擔保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權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福灣公司係承攬與經辦遠東商銀大興分行之汽車消費性貸款業務,由福灣公司負責招攬、徵信、審核及決定承作與否之業務,並對承作之貸款案件出具保證書,而負擔保清償責任)以供擔保,並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設定之登記,標的物約定置放地點為上述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乙○○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對於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份(即第五期款)起,即違約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予明昌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借得七萬元,嗣又未依約繳付利息,由甲○○將該車使用權處分抵償,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受有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李明暢 到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是否在台南縣安平區經營明昌汽車商行?)有,在台南縣仁德鄉」、「(有沒有收到一部DB八三五六號的自小客車?)有,被告將這部車拿來借錢,借七萬元,後來沒有還錢,車子就被賣掉了。」、「(有沒有留下任何單據?)有,但是單據會拿給買車的人。銀行部分追償的話,則由車主承擔風險。」、「(被告借錢有沒有表明借多久?)沒有,如果有繳利息的話不會追償,那時一個月的利息只有二、三千元而已,被告只有繳納三、四個月的利息而已。」、「(對你在台南縣警局證述有何意見?)被告就是因為欠我錢,又要繳貸款的錢,他支付不出來,所以表示要把車賣給我,車子在被告借錢之後約半年後賣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屬實,且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動產抵押契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書影本、被告繳款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訪視紀錄影本、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義務前出質系爭車輛予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遷移罪,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福灣公司所受損失,並未支付分期價款,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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