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然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與 黃余桂英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推由黃余桂英為買受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一0樓之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書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百八十元,頭期款十八萬九千元,貸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貸款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期每月繳納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在貸款未全部繳清前,黃余桂英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由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業務人員 陳志豪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附近,將上開車輛交付黃余桂英。乙○○立即與黃余桂英隨即由該男子取走該車並於同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將該車車主名稱移轉予「 蘇炎鑫 」之人而無故移轉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隨後又委由 林泰德 所經營國宏汽車社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且將該車車牌繳銷重新申請重領號碼為E2-一九九七車牌0面,再由不詳姓名者透過 鄭中戎 ,將車轉賣連 蔡秀杏 ,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嗣因該車已辦理過戶而無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手續且黃余桂英於繳交九次分期款項後,拒不繼續付款,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妻黃余桂英為買受人,與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且交車後立刻將車交予他人,未停放約定地點之事實,核與另案被告黃余桂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與國通公司及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國通公司交車之後與乙○○隨即將前開自小客車交與一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相符,且經證人 劉淑英余俊明 、甲○○、蘇炎鑫、鄭中戎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該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九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國通公司交車確認表等附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監理機關所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僅係擔保交易契約生效之對抗要件,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債務人於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即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並不須待監理機關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是被告乙○○與同案黃余桂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上已有表明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中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裕融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即被告及其妻)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是被告乙○○自簽約斯日起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義務前移轉系爭車輛予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移轉行為內,而為移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特定關係,惟被告乙○○與名義上之買受人黃余桂英共同選車後由黃余桂英簽約,交車後隨即將該車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未積極彌補債權人裕融公司所受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到庭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係依正常程序購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隱匿財產狀況或誇大自己償債能力等詐術行為,縱被告陳稱明知購車目的並不在於自己使用,然此亦係被告運用購得車輛之考量,債權人事前既徵信被告財產狀況而准予分期付款,難認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債權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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