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滅刑為二月)、四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携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踰越永豐工業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牆垣,毀損該公司之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取六十五公斤電線(公訴人誤載為電鑽),將之藏置於該公司之牆垣邊後,踰越該牆垣先行離去,又於翌日零時卅分許,接續以相同手法進入永豐工業公司,再竊取電線(公訴人誤載為電鑽)五十公斤,為該公司職員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核與永豐工業公司職員甲○○於警述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剪刀一把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永豐工業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依卷存之相片觀之,該工廠內堆設機械、物料,尚難認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是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如係窗戶,則為該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本件被告毀壞永豐工業公司工廠之窗戶,應係該款所規範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再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剪刀利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應可認定。另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依卷存照片觀之,該電線體積甚鉅,且重量總計重達一百十五公斤,分別於該公司之牆垣邊及公司內查獲,尚未放置於被告之運載工具上,則依上開說明,尚屬竊盜未遂,而非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公訴人誤植為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所述,附此敘明。再者,本件被告二次竊盜未遂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此二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係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滅刑為二月)、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取巧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