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柏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階段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聲請人本身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且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羅佑任 部分則尚未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彰檢錫執丁109執保166字第109904099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得加以裁判,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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