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楊菁棓
楊志深 共同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相對人 楊文富
劉麗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献忠 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四人,因被繼承人楊献忠死亡後遺有遺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影本2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份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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