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斯欽 被上訴人 許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惟已清償完畢,僅未取回本票,在原審已經提過上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將於原審所提出抗辯事由復為爭執,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