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許凱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佳業 之照片係單純拍攝商品之照片,沒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其係惡意提告,不願溝通,想謀取不當之金錢利益等語。惟查:
1.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而足以表現出著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須與前已存在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情感或獨特性之程度即足。著作權法之精神既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對於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足以表現出著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之攝影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告訴人張佳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有學過攝影,一開始拍攝系爭照片時,照片光線昏暗,擔心不好賣,所以我花了很多時間來作修正,除了購買桃紅色之床罩作為襯底外,於拍攝過程中,我還特別安排色調、光圈、快門及購置LED燈打光,拍攝完成後,還用程式軟體剪裁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藉此呈現該商品之外觀,並凸顯商品之特色,賦予該等商品形象所欲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而足以表現告訴人之所欲表現之思想或情感,堪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上訴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云云,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