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吳駿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駿凱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為前案之延續,並非另行起意,為集合犯之一部分,且如附表所示經查扣之貼紙為前案查扣物品之歸還,已經販售2、3年,證人 蔡明景 稱無歸還該批物品,應係記憶不清,可命證人提出清點錄影光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論為已足;如其行為業經警方查獲,則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再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因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及販賣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圍裙及手機套,而於107年4月12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於前案經警方查獲時,其前案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上訴人於前案遭查獲後,再於10
8年7月16日前某日迄108年7月16日止猶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行為之繼續,且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自非屬集合犯,本案自無從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繼續犯,亦無命證人蔡明景提出清點錄影光碟之必要。況查,上訴人於前案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係自大陸淘寶網所購買,前案之承辦員警即證人蔡明景亦於原審證稱:前案執行搜索時,已告知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之商品有風險,要自己注意查證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即已知悉大陸淘寶網所販賣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可能,而「Sumikk
oGurashi(角落小夥伴)」或「Gudetama(蛋 黃哥 )」商標之相關商品在我國均有合法代理商,為業者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然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本件附表所示查扣來源為大陸淘寶網,並無單據等語(見警訊卷第3頁),足見附表扣案貼紙既非向合法代理商購買,復無任何合法之購買單據,益徵被告係明知附表扣案貼紙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於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賣之訊息,而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無訛。綜上,被告徒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SumikkoGurash│日商 森克斯 │00000000││││i」(角落小夥伴)商│股份有限公│││││標貼紙210件│司│││├──┼──────────┼─────┼──────┼───┤│2│仿冒「Gudetama」(蛋│ 日商三麗鷗 │00000000││││黃哥)商標貼紙300件│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Sumikkogurashi│日商森克斯│00000000│警方蒐│││」(角落小夥伴)商標│股份有限公││證購得│││貼紙1件│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