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告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輔佐人 王晉亭 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432163號「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5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
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依該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係藉由該二限位元件設置於二螺孔內,來調整
其凸露之長度,進而限制兩個夾體的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進而解決習知旋鈕位置固定而使用不便,以及鏡頭角度微調的精密度及平穩度有限,而導致檢驗產生誤差的問題。而被證1的長形螺套(兩造所稱「長形螺套」,即為本院所稱「螺紋套筒」,以下以「螺紋套筒」稱之),僅是用來設定纜線的張力,並使其末端可以被準確的設定,但並不是一種將螺栓設置於架體上,利用螺栓與夾體之間的頂抵關係來做為限位的技術。
⑵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間的差異在於:①第一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一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帶體的方向平行。②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帶體的方向平行。③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以及④該第一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二螺孔。
⑶上述①至④差異,對系爭專利而言,可以用來控制兩個
夾體的位移距離,進而控制牽引力的大小;而對於被證
1而言,其僅具有調整纜線張力的效果,並未揭露或教示其具有控制兩個夾體的位移距離的效果。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達成之功效即非被證1結合公知常識所可以預期者,再加上系爭專利前述①至④的技術特徵差異是被證1所未揭露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5更包含有一中空管。以請求項5的第二架體而言,其第一螺孔、第二螺孔、第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元件均與請求項1相同,由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同樣具有進步性。
⒉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僅揭示了兩個齒條38.1,38.2遠離或朝向兩個軛
止動件56.1、56.2移動的技術,藉此揭示其張緊或放鬆兩條線纜34.1、34.2的動作。被證5完全沒有教示或暗示調整軛止動件的長度的技術,也沒有教示或暗示軛止動件的長度與齒條相抵時會有什麼樣的關係,因此,從被證5無法推導出其可以達到限制齒條的距離來控制牽引力的功效。即使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的揭露內容再參照公知常識,也無法輕易得知系爭專利的限制夾體移動距離及牽引力的功效,兩者結構及功效相差甚鉅。
⑵被證5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下述技術特徵:
①第二皮帶輪,被證5對應兩個齒條的結構僅使用一個齒輪,因此沒有第二皮帶輪。②傳動皮帶(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被證5使用齒條,因此沒有傳動皮帶。③第一夾體及第二夾體,被證5是齒條連線於線纜,因此沒有夾體。④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由於被證5沒有帶體,因此沒有方向平行的問題。⑤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被證5沒有揭露藉由其軛止動件的凸露長度來限制距離的技術。⑥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被證5沒有揭露藉由其軛止動件的凸露長度來限制距離的技術。
⑶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多個技術特徵未
受被證5所揭露,且其所能達成的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亦非被證5所可預期,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進步性。
⒊被證1、5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有進步性:
被證1、5之組合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下述技術特徵:①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一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帶體的方向平行、②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帶體的方向平行、③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以及④該第一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二螺孔的技術特徵,且這些技術特徵所能達成的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即顯然非被證1、5之組合所可以預期者,因此,被證1、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主張將被證5的軛止動件及其連接座替換至被證1的
元件2架體,即足以達到藉由控制軛止動件的伸出長度來控制被證1的線體10a、10b長度的效果云云,然此結合仍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是否需要取代被證1之架
體2,需要看被證1、5是否有需要調整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需求。而由被證1、5之內容可知,兩件先前技術都沒有這樣的需求,也沒有明示或暗示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能,因此,即使將被證5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證1的架體2,也無法預期得到系爭專利之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
⑵而將被證5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證1的架體2
,更是多此一舉之作為,因被證1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且,若將其等組合,則究竟要調整螺紋套筒的長度?或要調整軛止動件的長度?但調整其中一個或兩個都調整,會否反影響張力之調整?凡此種種均需技術人員為實驗始能決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絕非可直接而無歧異地由被證1、5加以組合而獲。
⑶綜上可知,即使將被證5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
證1的架體2,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7並非內視鏡領域之技術,其齒輪與齒條之組合,雖
使用到了調整螺釘23來調整齒條的運動距離,然而被證7與被證1、5乃是不同技術領域之發明,且被證7的齒條還有使用到其他的固定方式(例如元件25的導引片)才能穩定的嚙接於該齒輪,可知被證7並不是很單純地就讓人想到可以與被證1、5相組合。然而即使將被證1、7組合,同樣會因為前述「被證1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理由而形成一畫蛇添足之舉,兩者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有進步性。
⒍被證8的可調節限位螺釘16,17可以用來調節齒條的操作
範圍;被證9的行程調節螺釘37,可以用來調整機架25及26的行程。然而即使將被證1、8,被證1、9相組合,同樣會因為前述「被證1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理由而形成一畫蛇添足之舉,兩者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有進步性。
㈢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揭露的技術所公
開,應構成專利侵害鑑定方法中的逆均等判斷或先前技術阻卻所限制云云。然被告等並未具體提出系爭產品有哪些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完整揭露,兼以原告公司在詳閱被證1後仍未發現系爭產品是以何種方式被完整的揭露於被證1中,因此,被告等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且由原證3鑑定報告中的附件2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系爭產品的兩個螺栓是螺接在一個架體上,且末端分別對著兩個夾體,因此,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與被證1的技術特徵相同乙節,顯非事實,更足以證明其等主張不足採。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公司為台灣工業內視鏡龍頭企業之一,然被告公司主
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工業內視鏡為本業,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佑曾為原告公司職員,是被告陳宗佑一定知悉原告公司及其具有相關內視鏡專利存在,又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一次侵害原告公司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計五個專利權,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若被告等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販售工業內視鏡之事業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系爭專利一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原告公司暫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萬元:
⒈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先就10萬
元部分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被告陳宗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宗佑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專利及其他四件
現由鈞院審理專利訴訟之專利聲請,故對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利知之甚詳,且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高達
5件,另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仍認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而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情事,原告公司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
㈥侵害排除部分:
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應屬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
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且僅
有之技術差異為孰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依據逆均等論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產品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的文義侵害。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項特徵界定幾乎相同,差別
僅在於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裝設的位置,系爭專利為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設置在第二架體上藉以對應於第一夾體或第二夾體,而被證1則係螺紋套筒14a/14b設置於連接塊11a/11b上以對應架體2,但不論系爭專利的設計或者被證1的設計,其功效同樣為限制架體2與螺紋套筒14a/14b,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顯知兩者之間的技術差異僅為裝設位置的互換,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3列11行起清楚論述:「控制纜10a/b和12a/b較佳地通過其端部固定在細長的螺紋套筒14a/b和15a/b(圖中未示出的15b)上,該螺紋套筒在外側上擰緊並且可旋轉地安裝在相應的位置。連接塊中形成螺紋。這種設計本身已經在其他類型的設備中公知,其優點在於,可以以簡單的方式拉緊線纜,以便能夠精確地設置柔性端。…」,因此被證1所揭露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以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裝設在第二架體以對應於第一夾體或第二夾體,兩者僅互換裝設位置,實質上產生的功效相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因此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4列3行起揭示有:「藉由控制電
纜10a/b和12a/b可以移動該管30的柔性端3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二皮帶輪帶動,使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對該影像擷取元件提供一牽引力,改變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5說明書第7頁第6列7行起及FIG.3清楚揭示了:
「如圖3所示,使齒條38.1遠離軛止動件56.1運動,並朝另一個齒條38.2的軛止動件56.2前進,以在張緊線纜34.2的同時相應地放鬆線纜34.1。」;被證5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二架體位置設置有軛止動件56.1、56.2,其作用更揭示為控制齒條38.1間距作為張緊線纜34.2的同時相應地放鬆線纜34.1,上開控制結構特徵組合至被證1,屬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易置換,因此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3列11行起及FIG.2揭示有連接
塊11a(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夾體)螺接有一細長的螺紋套筒14a(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限位元件),連接塊11a具有螺孔,且FIG.2可知其與齒形皮帶的第一帶體呈平行方向,又連接塊11b(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夾體)螺接有一細長的螺紋套筒14b(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限位元件),原告公司強調的是連結塊(11a/11b)係定位於齒形皮帶二邊上固定並隨齒形皮帶帶動而位移包括離開或接近架體2(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架體),螺紋套筒14a/14b於FIG.2上可清楚理解為具有螺帽,這個在機械原理上不會有第二種解釋就是其可以透過工具旋轉,換言之,螺紋套筒14a/14b既然可以旋轉於架體
2上,當然在機械學理上就會產生螺旋的前進後退架體
2的機械動作,而該前進後退於架體2的動作除了可以拉緊或放鬆其後方的控制纜10a/10b(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牽引元件)以外,螺紋套筒14a/14b旋轉於架體2上產生螺旋的前進後退於架體2的機械動作,當然也會使螺紋套筒14a/14b前端的螺帽位置更接近或離開於架體2抵頂位置,而改變連結塊(11a/11b)與架體2之距離.因此被證1螺紋套筒14b(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限位元件)設置於連結塊(11a/11b)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中第一與第二限位元件設置於第二架體之設計,僅為簡易的置換,根本的機械效果是相同的,也是通常機械原理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為輕易完成的置換。
⑵被證5揭示有一軛止動件56.1/56.2(相對於系爭專利
第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元件)設置於一架體(圖未標號,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架體)上顯示之調整螺絲係為常知之技術;經被告等檢索相關前案技術後,更發現被證7至9皆更早於被證5,且被證7至9的專利說明書上更清楚揭示使用於內視鏡並限制齒條的行程,顯見被證5所揭露的軛止動件56.1/56.2(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元件,意即調整螺絲)設置於一架體藉以調整間距為甚早之設計,結合被證1的連結塊(11a/11b)與齒形皮帶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結合。
⑶綜上所述,調整螺絲限置齒條或齒形皮帶結合連結塊是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7至9更顯示被證5的調整螺絲應用早已為廣知的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的特徵於扣除被證1、5已揭露的技術後毫無所剩,縱有殘餘差異,也已經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毫無相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對於先前技術沒有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之精神,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14年4月1
日至2029年12月20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進口銷售(本院卷一第437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一第4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陳宗佑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是否應予撤銷?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5之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21日,審定日為103年1月2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揭露一種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其包含一傳動皮帶組、一中空管及一影像擷取元件,中空管一端與傳動皮帶組連接,另一端則與影像擷取元件連接。其中傳動皮帶組係設有一傳動皮帶及兩個皮帶輪,傳動皮帶繞設於皮帶輪上,且皮帶的兩側分別設有夾體,夾體夾合一鋼索,且鋼索穿設於中空管內並與影像擷取元件連接。藉由轉動皮帶輪帶動皮帶位移,而帶動夾體牽動鋼索,進而改變影像擷取元件的角度(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7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5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7頁),請求項1、5內容分別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可撓管之角度控制結構,其包含:一
座體,兩端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一軸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一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為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周緣,且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間係具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一第一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一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一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一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一影像擷取元件;以及一第二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二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二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二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二皮帶輪帶動,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提供一牽引力,並調整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其中,該第二架體更設有:一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以及一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②請求項5:一種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其包含:一角
度控制結構,其包含;一座體,兩端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一軸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一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為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周緣,且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間係具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一第一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一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一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一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與一影像擷取元件連接;及一第二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二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二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二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與該影像擷取元件連接;以及一中空管,該第一牽引元件與該第二牽引元件係分別穿設於該中空管內,且該中空管之一端係與該座體之一端連接,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二皮帶輪帶動,使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對該影像擷取元件提供一牽引力,改變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其中,該第二架體更設有:一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以及一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1圖、第
3圖。⒊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1:
①西元1995年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技術內容:
一種用於內視鏡的操縱器組件,包括用於一對控制纜線的殼體;設置為在殼體內旋轉的第一齒輪構件和第二齒輪構件;以及繞這種齒輪構件行進並連接至控制纜線的環形齒帶構件。提供了用於旋轉第一齒輪構件的控制旋鈕,並且步進組件接合第二齒輪構件,以實現環形帶的逐步運動。步進組件包括連接到第二齒輪構件的壓花盤和接合該壓花盤的彈性元件。在殼體的外部設置有用於使步進組件脫離的控制元件。控制元件包括凸輪盤,用於使彈性元件與滾花盤脫離(被證
1摘要,本院卷一第171頁、第407頁)。③被證1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被證5:
①西元1980年6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技術內容:
一種內視鏡偏轉控制裝置,據此獲得了對多向可偏轉內視鏡尖端的增強的單手控制。該偏轉控制裝置以這樣的方式安裝在內視鏡頭部的外部,即方便地單手操縱安裝在頭部的偏轉控制輪,以自由轉動的偏轉模式或以離散的穩定的增量的尖端偏轉為特徵的增量模式提供尖端偏轉。內視鏡偏轉控制的單手操作是通過將增量式偏轉位置元件定位在一個緊湊的結構中來實現的,該結構完全或部分地外置於頭部,而控制輪仍在單手手指可操作的範圍內。偏轉控制輪由操作者連續控制,其單手可在任一模式下旋轉任一或兩個輪子,並可在任何時候用同一隻手的手指選擇性地將任一或兩個控制輪切換到任一模式下,通過軸向滑動輪子進入或離開與相關增量偏轉位置元件的嚙合(被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489頁、第519頁)。
③被證5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被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揭示一種用於內視鏡的操縱器組件,主要係利用
控制旋鈕7,9驅動齒輪構件4a,4b、進而帶動控制纜線10,12、以對連接於可撓管30末端的鏡頭31進行角度或方向的控制,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請求標的「一種可撓管之角度控制結構」。而被證1說明書第2欄第41至59行記載「架體2例如通過螺釘固定在殼體
1上,殼體中裝有兩條環形齒帶3a、3b,環形齒帶3a透過兩端的齒輪4a、4b被引導帶動…,齒輪4a、4b、5a、5b被安裝可相對於架體2旋轉,且齒輪4b通過空心軸6連接至控制旋鈕7、齒輪5b借助穿過固定套筒6a的軸8連接到控制旋鈕9…從而環形齒帶3a、3b可以分別通過控制旋鈕7、9彼此獨立旋轉。」(本院卷一第175頁、第413頁),被證1之架體、齒輪、環形齒帶、軸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座體、皮帶輪、傳動皮帶、軸體等構件,又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17
3頁)揭露齒輪4b軸設於架體端所凸設的凹部內,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座體,兩端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一軸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一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為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周緣,且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間係具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1說明書第2欄第60至62行記載「第一對控制纜線10
a、10b通過連接塊11a、11b與環形齒帶3a連接」(本院卷一第175頁、第413頁),上開所載之控制纜線、連接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牽引元件、夾體,又由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控制纜線另端係連結至可撓管30末端的鏡頭31,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一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一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一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一影像擷取元件;以及一第二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二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二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二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而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6至7行記載「藉由控制纜線10a
、10b和12a、12b可以移動可撓管30末端的鏡頭31」(本院卷一第177頁、第415頁),再配合圖式第1、
2圖(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當轉動控制旋鈕7、
9即可帶動齒輪4b、5b,進而驅動環形齒帶3a、3b,此時連接塊產生位移帶動控制纜線10a、10b、12a、12
b以牽引可撓管30。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二皮帶輪帶動,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提供一牽引力,並調整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④而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11至27行(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415頁)及圖式第2圖(本院卷一第173頁)雖揭露將控制纜線端部固定於螺紋套筒14a、14b中,並利用螺紋套筒與連接塊螺紋結合的方式,可簡單的張緊控制纜線,以便簡單且精確調整可撓管端部的技術特徵。惟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第二架體設限位元件,用以限制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牽引力大小的結構特徵仍有不同。因此,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架體更設有:一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以及一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之技術特徵。
⑤被告等雖主張:綜觀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差異,僅於系
爭專利的「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與被證1的「第一限位元件14a(elongatedscrewedsleeves),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二架體相鄰之一側;第二限位元件14b(elongatedscrewedsleeves),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架體相鄰之一側」之相對置換位置的差異,但功能上都為透過第一或第二限位元件的位置調整使第一或第二夾體與第二架體間具有可調整的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僅有的設計差異,在功能上作用相同,其位置改變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簡單輕易的置換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依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之爭點比對表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被告等自承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除前述被告等之主張外,尚有比對表中第9、10、11等的差異技術特徵。且被證1限位元件14a(即螺紋套筒)於調整控制纜線張緊度的過程,雖會改變其與架體的間距,而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限位元件可調整夾體與架體間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大小的作用,但被證1的螺紋套筒實另具有夾掣牽引控制纜線的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會將被證1的螺紋套筒置換在架體的位置,是被告等主張「位置改變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簡單輕易的置換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⑥被證5揭示一種內視鏡偏轉控制裝置,主要係利用偏轉
控制裝置14透過圓柱齒條36、38、圓柱導銷40、42偶合於兩對纜線32、34,以控制可撓管29末端12進行角度或方向的控制,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請求標的「一種可撓管之角度控制結構」。被證5說明書第5欄第65行至第6欄第12行記載「兩對纜線32、34分別連接到截斷的圓柱齒條36、38,圓柱齒條安裝於圓柱導銷40、42,圓柱導銷固定於軛體44…圓柱齒條與小齒輪48、50在相對直徑的位置嚙合…如圖式第3圖所示,小齒輪50沿途中箭頭52順時針方向旋轉時,圓柱齒條38.1會朝遠離軛止動件56.1方向移動,另一圓柱齒條38.2則朝軛止動件56.2方向移動,以在張緊纜線34.2的同時相應地放鬆纜線34.1。」(本院卷一第495頁、第541至543頁)配合圖式第3至5圖之揭露內容(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可知軛止動件具有限制圓柱齒條36、38位移距離與限制牽引力大小的作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第一㈡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㈡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㈡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的技術特徵。另圖式第5圖(本院卷一第492頁)揭露軛止動件54、56係穿設於軛體44遠端部的螺孔,藉由穿設凸露位置可決定圓柱齒條36、38可位移距離。上開軛止動件、螺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㈡限位元件、第一㈡螺孔。因此,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架體更設有:一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㈡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㈡螺孔,且該第一㈡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㈡螺孔與該第一㈡夾體相鄰之一側」的技術特徵。
⑦綜上,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11至27行的記載內容,揭露
將控制纜線端部固定於螺紋套筒14a、14b中並與連接塊螺紋結合的技術,其主要目的雖係藉由調整螺紋套筒以調整控制纜線的張緊度,但由被證1圖式第2圖所揭露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當欲改變控制纜線的張緊度而調整螺紋套筒時,該螺紋套筒端部(或稱頭部)凸露於連接塊的位置即有不同,而與架體2間的距離就會產生改變,進而限制了在操縱控制旋鈕時,螺紋套筒端部可移動的距離。是被證1乃隱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限位元件凸露位置來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大小」的技術功效,只是兩者的結構具有差異而致運用的技術特徵不同。然如前所述,被證5的軛止動件具有限制圓柱齒條36、38位移距離與限制牽引力大小的作用,且該軛止動件以凸露螺孔位置作為限制圓柱齒條36、38可位移距離的結構特徵,係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位件的結構特徵與聯結關係的技術內容。是以,被證5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的差異技術特徵。基於被證1、5皆為關於內視鏡操縱控制的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被證1、5皆在解決於單手操控下如何使內視鏡的可撓端能夠精確的移動與固定的問題,因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再者,被證1、5皆在透過步進運動裝置或增量定位裝置使內視鏡的可撓端具有可精確移動的良好使用效果,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此外,被證5既揭露可以軛止動件作為限制齒條位移距離進而具有限制纜線牽引力大小的技術,且軛止動件以凸露於螺孔的位置,作為限制齒條位移距離的結構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限位件結構,則已具有令被證1為達相同目的而應用的教示作用。是以,縱被證1螺紋套筒本身已隱含有限制連接塊移動距離的作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動機可將被證5所揭露並具教示作用之軛止動件技術簡單應用於被證1的架體,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的發明目的,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⑧原告公司雖主張:被證1及被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及5的⑴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一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帶體的方向平行,⑵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帶體的方向平行,⑶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以及⑷該第一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的凸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二螺孔的技術特徵,且這些技術特徵所能達成的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即顯然非被證1及5的組合所可以預期者,因此,被證1及5的組合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準備書㈢狀第5頁第陸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查:關於前述⑴、⑵部分,被證5之軛止動件、螺孔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㈡限位元件、第一㈡螺孔等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證5圖式第3至5圖亦明顯揭露軛止動件54、56穿設於軛體44遠端部的螺孔、且螺孔與圓柱齒條36、38(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體)平行的技術特徵,亦即等同於上述⑴、⑵之技術特徵。關於上開⑶、⑷部分,被證5圖式第3至5圖亦清楚揭露軛止動件54、56一端凸露於螺孔(未編號)與圓柱導銷40、42相鄰之一側的技術特徵,依前述被證5說明書第5欄第65行至第6欄第12行記載內容,圓柱導銷係作為將圓柱齒條36、38及纜線32、34固定的作用,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夾體,此即可見等同於前述⑶、⑷之技術特徵。又依前述被證5說明書第5欄第65行至第6欄第12行記載內容及圖式第3至5圖之揭露內容,可知被證5因軛止動件的位置,而限制了齒條的移動範圍及纜線牽引力的大小,此一功效即與系爭專利第一㈡限位元件藉由凸露於第一㈡螺孔之長度,以限制夾體位移之距離及限制牽引力大小的功效係屬相同。因此,原告公司前開關於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⑴至⑷之技術特徵,且不具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功效等主張,實無可採。
⑨原告公司再主張:被證1之螺紋套筒,僅是用來設定纜
線的張力,並使其末端可以被準確的設定,並沒有教示或暗示系爭專利上述(藉由限位件凸露於螺孔的長度,限制夾體可位移的距離及牽引力)功效。被證5的軛止動件,僅有齒條移進或移離來張緊或放鬆線纜的技術,並沒有教示或暗示系爭專利上述功效。基於上述理由,被證1與被證5之組合亦無法預期上開功效云云(民事準備書㈢狀後附投影片第6頁,本院卷二第61頁)。惟查:依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11至19行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77頁、第415頁),該螺紋套筒雖係用於設定纜線的張力,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在設定調整的過程中,會改變螺紋套筒與連接塊11及架體
2的相對位置,如此即改變(或限制)連接塊的可位移距離及纜線的牽引力,是被證1雖僅記載螺紋套筒係用以設定纜線張力的作用,而未具體載明螺紋套筒的其他作用,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理解被證
1之螺紋套筒係隱含可限制連接塊的可位移距離及纜線牽引力的技術作用與效果。再依被證5說明書第5欄第65行至第6欄第12行的記載,可知圓柱齒條朝遠離(或靠近)軛止動件方向移動,係具有放鬆(或張緊)纜線作用,但齒條不可能無限制朝同一方向運動,因此,被證5軛止動件的作用,顧名思義即在於限制齒條可移動的距離,是以被證5的軛止動件可謂明顯具有限制齒條的可位移距離及纜線牽引力的技術作用與效果。因此,被證1、5顯然均具有可用以限制夾體位移距離及牽引力的技術原理與作用功效,其中被證5軛止動件的技術特徵更接近於系爭專利。故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被證5關於軛止動件的技術教示,將其應用於同為內視鏡技術的被證1架體中,並無困難亦無扞格,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發明。
⑩原告公司又主張:若被證5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
被證1之架體2,則其仍屬多此一舉,因被證1之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倘確實為組合,則到底是要調整螺紋套筒的長度?還是要調整軛止動件的長度?但調整其中一個或兩個都調整會不會反而又影響到張力的調整?需要技術人員做實驗才能決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的技術特徵絕非可以直接而無歧異地將被證1與被證5加以組合之技術,將被證5的局部構件取代被證1的架體顯然是畫蛇添足之舉云云(民事準備書㈣狀第3至4頁,本院卷二第
163至165頁)。惟查,藉由調整螺紋套筒以調整線體張力與藉由調整軛止動件可控制位移距離,乃不同的兩件事,既可單獨存在,亦可同時並存,且不會形成衝突。被證1螺紋套筒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整線體張力;被證
5軛止動件之目的在於調整可位移距離,以限制牽引力之大小,影響鏡頭的擺動角度;兩者之作用、功能明顯不同。而被證1之螺紋套筒雖因隱含而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同時具有調整可移動距離的作用,但仍有其限制,舉例而言,當線體張力已近飽和或毋庸調整的情況下,即無從再以螺紋套筒來調整可移動距離。綜上,被證1與被證5既有合理組合動機,且被證5有軛止動件應用的具體教示,而組合後的螺紋套筒及軛止動件各有其作用功能,當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顯屬畫蛇添足之舉。
⑪另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被
告等關於被證5的軛止動件可與被證1的架體互換或置換,即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之主張不可採,因為如此置換之下,被證5的軛止動件所限制的對象會是被證1的螺紋套筒,所以不是作用在被證1的夾體(11a或11b),被證1的螺紋套筒(14a或14b)是為了張緊纜繩的張力,所以螺紋套筒調整纜繩的張力之後,其相對於夾體的距離會改變,而調整軛止動件之長度後,因螺紋套筒調整纜繩張力的原因,而造成軛止動件限制螺紋套筒位移量的改變,所以這樣的組合,軛止動件並不是對夾體進行了位移上的限制的調整云云。惟查,縱被證1、5組合後的技術是以軛止動件來直接限制螺紋套筒之位移距離,但螺紋套筒是與連接塊螺鎖在一起,而限制螺紋套筒的位移距離就等同於限制連接塊的位移距離,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原告公司關於軛止動件並不是對夾體進行了位移上限制的調整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公司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被告等當庭回應內容後,進而主張:被告等所稱11a、11b或14a、14b,整體上就是一個元件一事,並非事實,因為如果調整了14a或14b,事實上,對於後面的軛止動件56.1就會有長度上的變化,此時軛止動件勢必要做調整,才能維持原本設定的夾體位移距離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從來就沒有要維持原本設定的夾體可位移距離,反而是要透過夾體可位移距離是可以改變的技術來達到限制牽引力的大小,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牽引力之大小」即知,是原告公司此等主張,仍不足採。
⒌被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一種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其所界
定的技術內容即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另再增加「以及一中空管,該第一牽引元件與該第二牽引元件係分別穿設於該中空管內,且該中空管之一端係與該座體之一端連接,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之技術特徵。
②而被證1、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
特徵,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被證1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173頁)揭露可撓管30的一端係由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的殼體1內延伸出,另一端連接於鏡頭31,兩對控制纜線穿經護套18後進入可撓管內部。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以及一中空管,該第一牽引元件與該第二牽引元件係分別穿設於該中空管內,且該中空管之一端係與該座體之一端連接,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5之組合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主要技術特徵,雖被證1可撓管於擺頭控制裝置端的連接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此僅係簡單的位置改變,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變更完成者,且相較習知技術並不具有有利功效,因此,被證1、5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被告公司及陳宗佑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應具專利有效性。而被告公司及陳宗佑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本院更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因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對於本件結論即無影響。而因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負有一定作為、不作為義務等,自無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陳宗佑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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