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 劉萬金 相對人 張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2年7月5日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嗣以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拍字第225號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41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詎相對人竟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竟僅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唯一考量基礎,僅命相對人提供172萬元之擔保金,即准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雙方約定因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違約金係「每萬元每天20元」,縱依原裁定所稱之4年4月(1560日)計算違約金金額至少為2,496萬元【即(20x800)x1,560=2,496萬元)】,是以供擔保金額至少應就此計算,另相對人曾表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現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之前述前後矛盾,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應以2496萬元計算擔保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一份、103年4月10日電話記錄、臺北地院103年1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164166號查封登記函、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兩造則多有爭執。經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遠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限制。又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未及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應加計按本金800萬元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用64,000元,原審未列入)為174萬7,200元【(8,000,000元+64,000元)×(4+4/12,此處原審以4.3年計算有誤)×5%=1,747,2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4萬7,200元為當。
(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未計算約定之違約金,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其理由雖無可採,但原裁定計算擔保金額之範圍及訴訟期間既有錯誤如前所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廢棄,予以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意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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