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 哈文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哈文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哈文洲前向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46,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計2,446,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台灣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3頁至5頁、102年度消債調字第26頁、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22頁至23頁、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伊萊克斯公司擔任業務兼專櫃,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分別為31,300元、32,700元、24,600元、25,200元、27,300元、26,400元,平均每月為27,917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550元、24,46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6頁至8頁、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12頁至13頁、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10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27,91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支付房屋租金為5,000元乙節,此有租賃契約書、收據、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9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0元及房租支出5,000元後,僅餘13,927元【27,917-8,990-5,000=13,92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6,342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