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6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嵩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嵩坤前因重傷、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4月、3月、3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2年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見張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以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扭轉電門之方式,竊取張OO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上開竊得張OO所有之機
車油料已消耗完畢無法騎用,遂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旋即於該處覓得陳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遂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1支(未扣案),以插入上開陳OO所有前揭機車鑰匙孔扭轉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OO、陳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O、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嵩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嵩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陳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棄置地點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扭轉機車鎖頭開啟電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及告訴人張OO所失竊之機車已尋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已丟棄在垃圾桶內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顯見該扳手已難以尋獲而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