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億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受僱於 葉憲韋 ,在葉憲韋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鐵皮屋工寮內隔區域中,從事廢五金處理工作,黃騰億因而得知工寮所有人 鄭順華 另在該工寮其他區域存放有大量銅線、銅塊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工寮,自該工寮大門支柱與充作牆面之帆布間空隙逾越入內,徒手竊取鄭順華所有之袋裝銅線、銅塊2包得手。
㈡、於同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工寮,以前揭方式逾越入內,徒手竊取鄭順華所有之袋裝銅線、銅塊2包得手。
㈢、又於同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工寮,以前揭方式逾越入內,徒手竊取鄭順華所有之袋裝銅線、銅塊2包得手,前揭3次共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400元之紅銅線約70公斤、價值約8,400元之青銅塊約70公斤、價值約19,000元之雜銅線約95公斤得手,並均以前揭機車將竊得之物載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存放,並分別於同年9月19日8時許、同年9月20日8時許,將所竊得之紅銅線4包,運至臺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阿素 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沈錦英 ,得款共1萬6000元。嗣鄭順華發覺上開工寮內之銅線、銅塊遭竊,並於同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騰億上址住所發現鄭順華遭竊之約40公斤(未扣案,已由鄭順華取回),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騰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順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沈錦英、葉憲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阿素資源回收回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4日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工寮大門支柱與充作牆面之帆布,係用以隔絕內外,防護置於其內之財物,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自該工寮大門支柱與充作牆面之帆布間空隙逾越入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為20歲,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圖迅速獲得利益,而趁工作得知他人物品放置地點,即數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所為至為不該;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得財物之金額非鉅、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斯時甫退伍生活狀況,且無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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