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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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瑾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賴怡瑾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之澄清湖遊客服務中心前,由南往北方向準備起駛進入澄清路時,適有行人桂曾OO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行經賴怡瑾駕駛之車輛前方欲前往澄清湖遊客服務中心,賴怡瑾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行人桂曾OO優先通行,未待其完全穿越馬路即貿然起駛,賴怡瑾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擦撞桂曾OO之右大腿,致桂曾OO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交易字第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賴怡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桂曾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怡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怡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桂曾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五塊厝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2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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