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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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執字第
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毛重為拾伍點柒柒公克(其中編號A4、A6之合計驗餘淨重為玖點肆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郁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為15.77公克(其中編號A4、A6之合計驗餘淨重為9.49公克公克)】,未於被告販賣毒品等案件併予宣告沒收,亦未於施用毒品案件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郁婷於9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為15.77公克(其中編號A4、A6之合計驗餘淨重為
9.49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471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第22521號、第23
179號、第26189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同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無關,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毒品亦未於該案另為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未經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或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內含之包裝袋6只,因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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