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德國MAUSER廠九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玖顆、口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製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及煙毒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一月確定,與上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六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丙○○、乙○○、丁○○等人在屏東縣○○鎮○○路之「樂翻天小吃部」一同飲酒、唱歌,席間丙○○與乙○○二人因金錢糾紛等問題發生口角,丙○○即夥同甲○○、丁○○等人先行離去,惟丙○○返家後,仍心有未甘,明知其持有之德國MAUSER廠九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十七顆(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九顆、口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製子彈四顆、口徑九點五釐米之土製子彈一顆、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仍攜持前揭槍枝、子彈邀集正在友人住處喝茶之甲○○一同前去找乙○○尋仇,甲○○隨即乘坐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收受丙○○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上開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而持有之。二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大橋旁大樓騎樓前,發現正欲返家之乙○○,甲○○與丙○○即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下車,持上開德國MAUSER廠九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開一槍,同時要求乙○○應為先前在「樂翻天小吃部」之爭吵行為道歉,該槍並未擊中乙○○,且乙○○拒絕道歉,甲○○更覺不滿,遂持上開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接續朝乙○○射擊三槍,其中第一槍擊中乙○○左眼,子彈貫穿左臉,造成左臉穿刺傷、左眼球破裂,右視眼神睛受損、右臉骨折;一槍擊中乙○○左腰部,子彈穿過腰部,造成左腰穿刺傷、左側骨盆上方輕微碎裂;另一槍則未擊中乙○○。乙○○中槍後不支倒地,幸嗣經路人及時送往醫院急救,始能免於死亡。而丙○○、甲○○於槍擊後旋將該作案用之上開槍枝、子彈共同藏放於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廢棄工廠內。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緝獲甲○○,並在上開廢棄工廠起出其二人作案用之前揭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三顆(丙○○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分持中共製手槍及德製手槍朝被害人乙○○射擊,其中二槍擊中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與被害人乙○○素無恩怨,當日僅是為友人丙○○出面要教訓乙○○,並無殺害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被告當時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曾擊發三顆子彈,然被害人乙○○僅有二處槍傷口,可見被告槍擊被害人之前,曾事先鳴槍警告,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當不會先為警告行為,且被告第一槍因害怕閉眼射擊,打中被害人腹部後見被害人仍站立,誤以為未擊中,才再朝被害人腳部射擊,但因被害人中槍後正巧倒下,因而誤擊中其頭部,被告並非故意朝被害人頭部及腹部瞄準射擊等語。
二、經查:㈠案發當晚,乙○○與同案被告丙○○於「樂翻天小吃部」發生口角後,丙○○與
被告甲○○先行離去,乙○○一人獨自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停放於距槍擊現場約三十公尺處,轉彎走進租屋處時,看見被告甲○○、丙○○等人,被告甲○○舉槍射擊,第一槍打到乙○○左眼,乙○○受槍後因疼痛而陷於混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九六一號函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手槍、子彈,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子彈、彈頭碎片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為: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德國MAUSER廠九0DA型
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
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半自動手槍,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⒊九0手槍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⒋九0子彈四顆,認均係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現場遺留彈殼三顆(編號1、2、3)均係已擊發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彈殼
,其中編號2、3號彈殼尚有血跡陽性反應,三顆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殼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⒍送驗彈頭一顆(編號4)認係已擊發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銅包衣頭;⒎送驗子彈一顆認係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造子彈,並未發現沾有血跡、纖維、
毛髮等物;⒏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
殼,經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送驗「乙○○槍擊案」彈殼三顆(編號1、2、3)、彈頭一顆(編號4,另彈頭碎片一片因殘存之來復線已變形,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四七七三號函及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另經本院就上開現場遺留之子彈一顆是否可填裝於被告甲○○所持之中共黑星手
槍,抑或是可填裝於同案被告丙○○所持之德製九0手槍中,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認為:
⒈上開土造子彈一顆,全長約二十九釐米,彈殼外徑約九點五釐米,彈頭直徑亦
達八點八釐米,與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子彈規格(子彈全長約二十四釐米、彈殼外徑約八點三釐米,彈頭直徑約七點六二釐米)相距甚遠,故認無法供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手槍使用;⒉又上開土造子彈一顆,依前所述,其規格與德國MAUSER廠九0DA型口
徑九釐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子彈規格(子彈全長約二十九公分,彈殼外徑約九點六釐米,彈頭直徑約九釐米)相近,故不排除可裝填於該槍枝中擊發之可能;⒊該土造子彈一顆經檢視,除彈底底火皿部分具輕微撞擊痕跡外,餘未發現其他
足資判定之紋線,故仍不足認定該子彈是否因射擊時卡彈而未擊發退彈出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八六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由上開鑑識資料可知,現場遺留之彈殼三顆,均係由被告甲○○所持之中共黑星手槍所擊發,其中一槍未擊中被害人乙○○,故未於彈殼上留下血跡,另二顆分別擊中被害人乙○○之頭部及腹部,依據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受傷部位圖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及子彈行徑路線判斷,子彈應係分別由被害人乙○○左眼進入、右眼下方處出來,及左側腹部進入、左側背部出來;現場遺留之土造子彈一顆,因無法裝填於被告甲○○所持之中共黑星手槍中擊發,故應係由同案被告丙○○所持之德國製九0手槍中擊發,子彈上並無血跡反應,顯未打中被害人乙○○;另其餘扣案子彈共十三顆,其中九顆為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另四顆為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造子彈,均無法裝填於被告甲○○所持之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手槍使用,顯見被告甲○○攜帶至槍擊現場、可供其所持有之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手槍使用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子彈,全數遭被告甲○○射擊完畢。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所開第一槍因緊張,是閉眼射擊,不慎擊中被害人乙○○之
腹部,因見乙○○仍站立,再度要求乙○○道歉,乙○○不願意,才再射擊第二槍,又因乙○○剛好蹲下身,才不慎擊中乙○○左眼云云,然被害人乙○○對於其所受槍擊部位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作證時陳述綦詳,其於警訊中稱「甲○○手持一把短槍向我衝來對我頭部開槍,我倒地喊救命,因頭部非常的痛,呼吸困難,奄奄一息,直到送至長庚醫院就醫,我才知道左側背部又中一槍」(見東港分局警卷第二頁),於本院證稱「第一槍馬上打中我的眼睛,然後我就不省人事,我只記得第一槍而已」(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乙○○為身受槍傷之當事人,對於自己身中第一槍之中槍部位當無誤認之理(第二槍或可能因極度疼痛,神智陷於混亂而無法確認),是其指稱被告甲○○第一槍係朝其頭部射擊,擊中左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信,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另辯稱其並無殺害乙○○之犯意,然其持以朝向被害人乙○○射擊之
手槍、子彈,經鑑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而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射擊,衡情當知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況被告朝被害人乙○○射擊之部位均為人體至為脆弱之頭部(左眼)、腹部,且於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不願意道歉時,接續朝被害人射擊三槍,直至其所持槍枝填裝之子彈均已擊發完畢(如前所述)始行罷手,實難謂其無殺人之意思。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射發之三槍,其中第一槍係用以警示被害人,若果有殺人意思,豈會先鳴槍警示云云,然被害人身中第一槍即為左眼部,業如前述,被告所擊發之三槍確實有一槍未擊中被害人,然該槍係用以警示,抑或是單純沒有打中,仍有疑問,無從以三槍中有一槍未擊中被害人而為被告並無殺意之認定。被告所辯僅意在教訓被害人,實無殺人犯意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丙○○車上,收受丙○○所交付之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而持有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持有行為而致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乙○○而未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就殺人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惟幸被害人乙○○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接續朝被害人乙○○射擊三槍,以促成乙○○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為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持有手槍之目的即在殺害被害人乙○○,是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及煙毒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一月確定,與上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六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一時之口角,即持槍要求被害人道歉,談判未果,竟萌生殺意,連開三槍朝被害人要害射擊,雖被害人倖免於難,但已造成被害人雙目失明之嚴重傷害,惡性非輕,其持槍殺人未遂,亦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德國MAUSER廠九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製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九顆、口徑約八點八釐米之土製子彈四顆(扣案四顆子彈中其中一顆,因送鑑定已試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既因鑑定所需試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於槍擊現場遺留之土造子彈一顆,其彈殼長度、彈底字樣均與扣案土造子彈相同,亦應認具有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三顆、彈頭一顆等物均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丙○○經傳未到,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