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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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家於民國108年5月初經由社群網路FACEBOOK交友認識告訴人 胡晴雯 ,嗣因被告追求告訴人不成,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23時17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地點,透過網路FACEBOOK之「臉書最大交友社團」,刊載其與告訴人在某KT
V包廂發生親密關係、並附加告訴人臉書的大頭照片貼文公布給社團不特定會員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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