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拘役),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受刑人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3/31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等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109/8/17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109/9/15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51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2竊盜拘役5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40日,逕予更正)109/4/26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等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109/8/17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109/9/153竊盜拘役30日109/5/21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09/12/17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10/1/20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9號(編號3至6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4竊盜拘役30日109/5/21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09/12/17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10/1/205竊盜拘役40日109/5/21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09/12/17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10/1/206竊盜拘役30日109/5/21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09/12/17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