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郭光雄
郭黃教 郭俊雄魏春好 楊宗保 楊再興 楊世明 楊玉珠 楊玉貞 魏福宗 魏福財 魏福茂 魏福全 魏慧香鄭娟娟 郭瓊霞 郭瓊璣 郭姸君 郭士賓 郭士豪 郭培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智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確認其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以該期間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該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9元,爰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21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均不得對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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