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棍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棍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正值壯年,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應予譴責。惟考量其係為裹腹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電纜線1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80元,惟並無相關資源回收業者之供述或單據可證,故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梁棍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趁四下無人之際,步行進入上開地號上之倉庫,徒手竊取 林韋丞 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騎車載離並變賣之。嗣經林韋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棍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棍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