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改論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59號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律,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吳政諭所犯上開2案件等情,有該2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幫助詐欺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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