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寶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寶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警察」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察局」;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 吳祖瑋 犯罪,致告訴人吳祖瑋受
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祖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吳祖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