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上揭
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