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蔭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呂蔭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蔭堯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所有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沈迪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沈迪偉所駕駛車輛推撞前方由 吳金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沈迪偉受有頸部疼痛、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致吳金川受有骨折之傷害(吳金川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前開車禍事故),因認呂蔭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蔭堯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迪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呂蔭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3年交易字第200號卷第34頁、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