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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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8號聲請人彙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9時2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保○○○區○○○路○○號之廠房內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年9月14日將之刊登於中國時報,嗣於101年
1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國時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83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李進安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64,638元│100年7月20日│HN0000000│││││行博愛分行│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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