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雅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1,8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至97年1月28日分36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第1項所示金額,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負債業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者復將其在臺灣之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含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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