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兆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兆偉科技有限公司、朱裕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偉科技有限公司、朱裕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偉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朱裕弘(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朱裕弘應為兆偉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並代理兆偉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兆偉公司邀同朱裕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加碼4.48%為5.54%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1年6月2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