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王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新民路」為「新明路」、第5行所載「追撞行駛在前方」為「追撞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被告王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距今相隔已10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三)被告此次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非僅單純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猶幸僅造成車損,被害駕駛 吳建忠 及乘客 楊惠珠 均未受傷,被告並已與吳建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33頁),其事後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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