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 柯素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素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素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64,3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3,47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未繳款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64,3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3,478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未繳款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9年7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56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4,1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以此當時收入扣除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4,0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33,47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217元,而其名下
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4,075元,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內頁、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8年度未有所得,則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7,217元,尚非不可採信,以7,2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2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84,075元之負債總額2,480,23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